(2017)苏0106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明国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国,男,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六合区,户籍地:本市六合区。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国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明国在本市鼓楼区中海凯旋门4幢7楼706室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门口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2017年2月1日,被告人杨明国在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青春飞扬网咖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李某谅解了被告人杨明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国具有多次盗窃前科的酌情从重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明国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XX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