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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2017刑终78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8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住河北省迁安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04年6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2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广州体院2号公交站对出机动车道,趁被害人张某乘坐的出租车在该处等红灯之机,拉开车门抢夺被害人张某手中的苹果6/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9元),被害人张某抓住手机不放,被告人王某遂用手推车门夹伤被害人张某的右手(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抢走手机逃离现场并销赃。2016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王某销赃地点缴获上述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盛某的证言,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其只是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夺取手机,并无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应构成抢夺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张某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陈述当出租车开至案发地等红灯时,其正在玩手机,突然王某走过来打开车门,伸手抢其手机,其抓住手机不放,王某用力推了一下车门夹住她的手,然后抢走了手机,之后往车后方向逃跑;出租车司机盛某证实案发时开着空调,车窗紧闭,其听到车门打开的声音,被害人称手机被抢,手被夹伤;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右前臂有多处挫伤,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推车门夹伤被害人抢走手机的事实。故王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邵军锋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智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