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6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母长丰与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长丰,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257号原告:母长丰,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波,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高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柱,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母长丰与被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长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波,被告裕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长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9,798.87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有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裕皖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外环高架交叉路口处,XX康驾驶被告裕皖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7XX**重型自卸货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XX康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分别进行了治疗,原告发生医疗费459,798.87元等。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裕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的行为方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XX康是其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职务行为。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其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的行为方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裕皖公司对车辆牌号为沪B7XX**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治疗费进行赔偿,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认可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和外购医疗用材的总金额为759,664.78元,要求原告对其中7,488元外购医疗器械费提供原告治疗确需的医嘱证明,对另外680元外购医疗器械费用要求原告提供医嘱和发票。对外购医疗器械费金额8,168元医嘱原件和680元的发票原件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由法院审核,由法院向其送达前述医嘱的复印件和680元的发票复印件,如果680元属于生活用品则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需要对外购医疗器械费金额8,168元医嘱原件和680元的发票原件另行发表质证意见。在本案中,法院已经裁定对其先予执行垫付原告继续治疗手术费1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外环高架交叉路口处,XX康驾驶被告裕皖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7XX**重型自卸货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XX康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分别进行了治疗,在上海长海医院治疗中行右大腿截肢术、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膀胱破裂修补术等,原告发生医疗费758,984.78元。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裕皖公司对其名下的牌号为沪B7XX**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母长丰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先予执行继续治疗医疗费448,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裁定:“对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予执行用于申请人母长丰继续治疗的手术医疗费1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先予执行的11万元,同意以本案的判决抵扣掉已由法院裁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11万元。原告放弃主张外购医用器材计算标的680元,主张医疗费标的调整为758,984.78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459,390.87元。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庭审结束后提供外购医疗器械费金额为7,488元的上海长海医院的医嘱证明原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裕皖公司的沪B7XX**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和XX康“驾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神行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原告的《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复印件1页、《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输血记录单复印件各1张、上海长海医院的病历复印件8页、上海长海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3页、上海长海住院费用清单原件4页、上海长海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含输血发票)原件15张、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原件4张、上海市杨浦区陇享日用百货商店出具的购医用器材发票原件2张、上海德康医药商店出具的购医用器材发票原件3张、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购医用器材发票原件3张、上海长海医院开具的医嘱处方凭证原件8张、XX康的货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本院认定原告发生医疗费金额为758,984.78元。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XX康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XX康系被告裕皖公司的职工,因在工作中与原告发生本起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裕皖公司承担。被告裕皖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部分的6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骑自行车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次序为: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裕皖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母长丰459,390.87元,其中110,000元已经由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裁定先予执行,其余349,390.8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母长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6.98元,减半收取计4,098.49元,由被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