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众喜与文建军、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众喜,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文建军,张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122民初240号原告:张众喜。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毛继元,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蒋腾,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仕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刚辉,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地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波(一般授权),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文建军。第三人:张云。原告张众喜与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洲公司)、文建军及第三人张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众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元、蒋腾、被告衡��公司一般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辉、张尚波、被告文建军及第三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众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按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446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按照1446元/日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居间人,为被告介绍第三人张云承包其铝合金窗、玻璃工程,并于2016年6月21日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永州市芝山医院住院楼铝合金窗、玻璃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铝合金工程款(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万元,尚有18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另外,被告按50元/㎡(暂计2892㎡)的标准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在玻璃与内框同步安装完毕,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居间服务费达到90%,在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居间服务费,若被告延迟支付居间服务费,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应付服务费每日1%支付违约金。现永州市芝山医院住楼院的铝合金窗、玻璃分项工程在2016年11月份已经完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居间合同》支付居间服务费未果。被告衡洲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依据;2、原告以居间合同起诉,该合同没有本公司的签章,公司项目部名称书写错误,对本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文建军辩称,1、2014年11月13日,被告文建军经朋友介绍与原告张众喜签订《铝合金门���、玻璃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由于原告不履行义务,被告才转包给了第三人张云。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8万元钱,已经归还了10万元,下欠18万元作为转包后被告打给第三人用于进材料款;2、由于原告没有尽义务,导致工程从2014年至今没有完工,被告要追究原告不负责任造成的严重的损失;3、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也没有对工程进行检测;4、如果工程完工,也不可能按50元/平方米计算服务费;5、被告文建军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被告衡州公司无关。第三人张云述称,原告所诉是实。第三人经原告介绍,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要求三个月内完工。但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支付第三人工程款,导致工程一直拖着不能完工。第三人负责的工程至今已经完工,有一块玻璃没有安装,是因为被告未提供,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未将居间合同所载明的铝合金窗的安装费支付给第三人。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与被告文建军及第三人均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众喜作为居间人为被告文建军介绍第三人张云承包永州市芝山医院住院楼铝合金窗、玻璃分项工程。2016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文建军(甲方)及第三人张云(第三方)签订了《居间合同》,该居间合同约定:1、甲方按50元/㎡的标准计算服务费,工程总量约为2892㎡,服务费总金额以工程结束后实际工程量为准计算;2、2014年12月27日甲方从乙方处借款28万元,支付第三方工程款,2015年3月25日甲方偿还乙方10万元,剩余借款18万元,甲方应在玻璃与内框同步安装完成时偿还给乙方,该借款不计入服务费;3、玻璃与内框同步安装完成,甲方付给乙方的服务费达到总服务费的90%(暂以2892㎡计算),剩余的服务费,甲方在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给乙方;4、该工程施工过程的所有问题与乙方无关,由甲方与第三方协商,乙方对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不承担责任;5、甲方延迟支付服务费用的,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应付费用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居间合同上签了字。2016年6月21日,原告促成被告文建军与第三人签订了《永州市芝山医院住院楼铝合金窗、玻璃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该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张云(乙方、承包人)承包被告文建军(甲方、发包人)承包的永州市芝山医院住院楼铝合金窗、玻璃施工合同的分项工程,工程总量约为2892㎡;第三人以包工包料(仅含铝合金材料、安装玻璃的辅助材料)的方式完成该项工程,并对其提供的材料的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被告供应玻璃,承担并支付玻璃价款,对玻璃质量负责,第三人负责玻璃��装;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单价为320元/㎡,总价款以该工程结束后实际工程量为准计算;甲、乙、丙(居间人张众喜)三方和任意双方之间在本合同签订以前的所有合同和协议,在本合同生效时均失效(甲、丙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居间合同除外);此外,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等其他条款,三方于同日在该施工合同书上签了字。此后,第三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分项工程进行了施工,截止到2016年12月,第三人承包的分项工程除最后一块玻璃及附属设施限位器未安装外,其他均已在2016年12月前完工,完工量达到90%以上。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文建军与案外人蒋翠兰(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张众喜(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玻璃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同年12月17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铝合金窗、玻���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该二份合同的发包方栏均加盖了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永州芝山医院住院楼项目部(以下简称:衡洲公司项目部)章,且承包方均是包工包料(含包玻璃),单价为790元/㎡。此后,被告文建军与原告张众喜双方通过协商解除了以上合同,被告衡洲公司项目部及案外人蒋翠兰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衡洲公司系居间合同的主体,被告衡洲公司以该居间合同无公司的签章、公司名称书写错误、被告文建军并非项目经理、该合同对其没有法律效力等为由进行了抗辩。经审核,《居间合同》及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永州市芝山医院住院楼铝合金窗、玻璃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均没有衡洲公司项目部签字盖章,被告文建军承认在以上二个合同中将“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永州芝山医院住院楼项目部”写为甲方(发包人)系其���人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衡洲公司系居间合同发包方之一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衡洲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张众喜和被告文建军及第三人张云20**年6月20日签订了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为被告文建军介绍第三方,并促成被告文建军与第三方达成永州市芝山医院住院楼铝合金窗、玻璃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文建军与第三人于同年6月21日签订的《永州市芝山医院住院楼铝合金窗、玻璃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已经证明原告达到了合同促成的目的。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本案被告文建军亦未提供其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文建军及第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文建军在居间合同中,认可向原告借款18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建军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文建军支付居间服务费144600元,虽然第三人承包的项目因各种原因未经竣工验收,但在庭审中已经查明第三人在2016年12月对玻璃与内框同步安装已经达到了90%以上,因此,应当按照居间合同初步约定的工程量2892㎡、50元/㎡计算90%的服务费,该服务费为130140元(2892㎡×50元/㎡×90%=130140元),下余10%的服务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最终实际工程量,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文建军按应付服务费每日1%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众喜居间服务费130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照本金130140元、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文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众喜借款本金18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众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9元,减半收取计3084.5元,由被告文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