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钟锐亮与张俊奕、叶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锐亮,张俊奕,叶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828号原告:钟锐亮,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俊奕,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叶爱梅,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钟锐亮诉被告张俊奕、叶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锐亮,被告张俊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俊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爱梅对被告张俊奕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俊奕是老乡关系,被告张俊奕与叶爱梅是夫妻关系。被告张俊奕于2015年12月3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2.6%计算,采用先偿还利息后还本的方式。由于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熟悉,出于朋友之间帮忙的缘故,原告当天把借款转账到了被告张俊奕提供的建设银行账号中,被告张俊奕当即确认收悉到该笔借款,被告张俊奕按月向原告付利息至2016年2月3日止。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张俊奕多次向原告承诺会将借款还清,但均以银行贷款无法到位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钟锐亮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条;3.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4.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5.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俊奕辩称:确认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本息至今均未还。被告叶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钟锐亮与被告张俊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出借方,被告张俊奕为借款方,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2.借款交付方式为借款方将借款转至被告张俊奕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三乡支行开设的银行卡账户中(卡号为43×××50);3.借款利息按月息2.6%计算,还款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4.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根据所欠款项按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俊奕名下的银行账号转账600000元,被告张俊奕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600000元借款。原告称,被告张俊奕向原告付利息至2016年2月3日后便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俊奕仍不还款,故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叶爱梅与被告张俊奕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俊奕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流水及被告张俊奕对上述借款事实的确认,本院确认被告张俊奕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已过清偿期,被告张俊奕理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由于原告称被告张俊奕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3日,而被告张俊奕对此亦未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奕自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张俊奕理应按月息2%向原告偿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期内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但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收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叶爱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张俊奕、叶爱梅的婚姻存续期间,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俊奕、叶爱梅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张俊奕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叶爱梅对被告张俊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另,被告叶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奕、叶爱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钟锐亮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钟锐亮已预交),由被告张俊奕、叶爱梅共同负担(该款两被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峰杨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