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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颜秉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颜秉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庄友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冰,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秉宏,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秉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原审判决第三项支付被上诉人颜秉宏二手车台次提成2400元、二手车利润提成2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颜秉宏10月工资共计3560.58元,其中二手车台次提成900元,二手车利润提成244元;2、上诉人公司不承认颜秉宏在一审提交的公司内部管理系统数据,并且颜秉宏离职后未完成的工作由上诉人公司二手车部其他员工代为完成,奖金已按公司管理办法发放给代为完成其工作的员工。颜秉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意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基本工资1310元、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6.9元、三天休息日加班工资537.93元、试乘试驾考核提成200元,同意向被告支付二手车台次提成900元,二手车利润提成同意支付244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其他二手车台次提成及二手车利润提成;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入职原告处担任二手车专员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30日被告辞职,后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被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试乘试驾考核提成、二手车台次提成、二手车利润提成等项目,其中二手车台次提成的标准为每有效台次150元,二手车利润提成的标准为销售毛利的4%。2016年12月12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奖金、加班费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2016年10月份基本工资1310元;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6.9元;三天休息日加班工资537.93元;二手车台次提成2400元;二手车利润提成2588元;试乘试驾考核提成200元。以上应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份工资共计7842.83元(未扣减个人所得税和当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16年10月二手车台次提成及二手车利润提成数额,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内部的管理系统中显示的二手车台次提成及二手车利润提成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因被告在辞职时尚未全部完成上述台次的工作任务,而是由其他员工接替被告完成了相应的工作,故应按照被告已实际完成的台次数量计算其提成工资;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其已完成全部台次的工作任务。庭审中经询原告表示被告在辞职时已进行工作交接,但在工作交接手续中未能体现被告未完成的工作情况,现原告提供的应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的二手车台次及利润数额并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二手车台次提成900元及二手车利润提成2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颜秉宏2016年10月份基本工资1310元、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6.9元、三天休息日加班工资537.93元、试乘试驾考核提成2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颜秉宏二手车台次提成2400元、二手车利润提成2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经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0月份工资共计7842.83元(未扣减个人所得税和当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在该裁决书尾部已经写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结果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0月份工资共计7842.83元(未扣减个人所得税和当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并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该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且本案仲裁裁决书已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诉人如果对该裁决有异议,应向作出该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