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陈跃功、张洪志与关亚泽、攀枝花市仁和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功,张洪志,关亚泽,攀枝花市仁和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4民初757号原告:陈跃功,男,1954年6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志,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被告:关亚泽,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被告:攀枝花市仁和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街55号1幢。法定代表人:胡绍元,该公司经理。被告:攀枝花市仁和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9号2号楼3单元341室。负责人:关亚泽,该公司经理。原告陈跃功、张洪志与被告关亚泽、攀枝花市仁和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陈跃功、张洪志于2017年4月2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跃功、张洪志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跃功、张洪志撤诉。案件受理费5827元,减半收取2913.5元,由原告陈跃功、张洪志负担。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丽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