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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李迺霞、王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迺霞,王梓,东方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3********,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涪江道涪江北里*号楼1门401。委托代理人:王敏,女,1960年3月18日出生,,外贸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迺霞,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敏,女,1960年3月18日出生,,外贸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梓,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3********,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涪江道涪江北里*号楼1门401。委托代理人:王敏,女,1960年3月18日出生,,外贸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东方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机场1号路17号。法定代表人:耿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华,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王某、李迺霞、王梓及复议申请人东方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执异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20日举行了听证,王某及李迺霞、王梓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和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东丽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李迺霞、王梓对诉讼期间冻结王梓在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天丽公司)待领取的工伤报销医疗费不服,提出书面异议。东丽区法院查明,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王某、李迺霞、王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东方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796600元。二、被告王某、李迺霞对被告王梓借款17966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三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梓在天丽公司待领取的工伤报销的医疗费17966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后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裁定将上述债权续冻至2017年3月15日。判决书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东方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三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王梓自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治疗费发票,经核算,至2016年9月13日,共花费自费医疗费316444.16元。三异议人另提出每月产生护理费12000元,并提供了护理费的收条。东丽区法院认为,对于三异议人的第二项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强制执行应保留被执行人的必要生活费用,被执行人王梓因伤致残,应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自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王梓治疗共计花费316444.16元,可作为预留治疗费用的参考。考虑到被执行人王梓的病况,本院认为该治疗费用可从宽预留两年治疗费用,为421925.55元。另外,三异议人要求预留护理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异议人可另案解决。对于保留三被执行人其他生活费用的问题,因王某和李迺霞均有劳动能力,故该笔费用,不属必要。对于三异议人提出的因治疗产生大笔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债务即使存在其债务性质和欠付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并无不一,不能给予优先受偿,故不能以此作为保留必要生活费用的理由。至于三异议人提出的起诉本案申请执行人案件被发回重审一事,三异议人可以向相关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应该对案款采取保全措施,不属于本院职权范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撤销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王梓工伤报销的医疗费421925.55元部分的冻结。王某、李迺霞、王梓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17)津0110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解冻2015年3月19日和2016年3月16日(2015)丽民初字第386-6号冻结的王梓在天丽公司待领取的工伤报销医疗费以保障王梓的正常治疗支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已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阐明要求解冻2015年3月19日和2016年3月16日(2015)丽民初字第386-6号冻结的王梓在天丽公司待领取的工伤报销医疗费的事实与理由,东丽区法院在(2017)津0110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可给王梓预留两年的治疗费用共计421925.55元,申请人认为预留的该资金不合理,没有全面考虑王梓的实际情况,没有考虑治病救人在先的原则。理由是:l、申请人己向法院提交了王梓预计在2017年3月份做手术的证明,该手术费预计支出30多万元,法院没有预留。王梓现为植物人,需要生活护理,而非医疗护理,该生活护理费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从2013年出事至今完全由申请人自己解决。所以申请人认为法院应预留该笔费用。综上申请人认为,王梓现还是危重病人,还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当中,王梓在天丽公司待领取的工伤报销医疗费,应全部用于在王梓的治疗上,而不能预先偿还债务。东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津0110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驳回异议人王某、李迺霞、王梓的全部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东丽区法院撤销(2015)丽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王梓工伤报销的医疗费421925.55元部分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实属错误:一、被执行人王某、李迺霞、王梓曾于2014年5月8日承诺将用王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赔的全部款项用于偿付向我公司的借款,但三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承诺,在得到赔偿款项1244000元后未予偿还我公司的借款,因此,上述赔偿款可用于王梓医疗费用的支出,不应从我公司保全的款项中预留医疗费用。二、被执行人在东丽区法院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和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裁定书后,并未对裁定内容提出复议及异议。正是因为被执行人认可裁定内容,我公司才没有在东丽区法院未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采取保全措施时提出异议。因此,在被执行人已经得到全额赔偿款1244000元的情况下,应保障(2015)丽民初字第386-6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权威性,及当事人对法律文书权威性的信赖,驳回被执行人的全部异议申请。三、关于被执行人王梓的医疗费问题,王梓已在另案中进行了主张,包括三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也同样在另案中予以提供,因此,三被执行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实际已在另案中进行了解决,因此,医疗费不应在本案执行程序中预留。东丽区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0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已使我公司就王梓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承担了双重的法律风险,该执行裁定书毫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因此,不应在本案中存在预留医疗费问题。四、关于东丽区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认为“自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王梓治疗共计花费316444.16元,可作为预留治疗费用的参考。考虑到被执行人王梓的病况,本院认为该治疗费用可从宽预留两年治疗费用,为421925.55元。”的意见,我公司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由于被执行人王梓已无其他偿债能力,即使依据(2015)丽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1796600元),由于王梓的医疗费中存在自费部分,因此其报销总额也不可能是全额,也就是说我公司根本不能执行回来1796600元,那么在本身依据(2015)丽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裁定书都无法得到全额偿还的情况下,东丽区法院还要从已经报销的金额中再扣421925.55元,就更减损了我公司的权益。综上,东丽区法院(2017)津0110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执行人现已全额获赔其认可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赔偿款项,并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保障被执行人的生活及医疗。相关医疗费被执行人已在另案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东丽区法院在本案的执行回款中解除部分冻结,实属错误,因此,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本申请,望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查明,王梓与天丽公司、东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5月21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153号仲裁裁决,主要内容为:一、东方公司支付王梓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护理费39042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福利待遇24112元,以上各项合计63154元;二、驳回王梓的其他申诉请求。王梓不服仲裁裁决,向东丽区法院提起诉讼,东丽区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东方公司支付王梓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39042元,天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东方公司支付王梓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892.68元,天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天丽公司支付王梓2014年9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工资共计6575.12元,东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王梓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梓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梓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2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民申12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该案正在审理当中。王梓与天丽公司、东方公司第二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年6月21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6〕第228号仲裁裁决,主要内容为:一、东方公司支付王梓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护理费16089元;二、驳回王梓的其他申诉请求。王梓不服仲裁裁决,向东丽区法院提起诉讼,东丽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5136号民事裁定,内容为: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关于(2017)津0110执异6号异议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只针对该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不能对涉及的实体争议予以认定和处理。本案中,东丽区法院参考王梓的实际治疗花费,综合考虑王梓的病况,为其预留两年的治疗费用,据此撤销了对王梓工伤报销医疗费的部分冻结,这一处理结果明显违反了上述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2017)津0110执异6号异议裁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东丽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了确保判决的执行,依权利人的申请,对可能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其次,王梓在劳动争议纠纷中针对医疗花费提出了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等待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目前案件已经再审,尚未作出判决,而该判决的处理结果可能对本案的执行产生影响。东丽区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没有充分考虑这一因素,显系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执异6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守一速录员  李 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