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宝发与王江、王树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发,王江,王树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132号原告陈宝发,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江,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树宾(王树海),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宝发与被告王江、王树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王树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633元,合计87633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同时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并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被告王树宾支付8000元利息,剩余欠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37633元(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7年3年9日是45个月零19天,利息是45633元,然后减去8000元,剩余利息为37633元),合计87633元。被告王江、王树宾未作答辩。原告陈宝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枚,用以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算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江、王树宾未质证。本院对原告陈宝发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宝发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江、王树宾向原告陈宝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陈宝发要求被告王江、王树宾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宝发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利息37633元(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7年3年9日是45个月零19天,利息是45633元,然后减去8000元,剩余利息为37633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王树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宝发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633元(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7年3年9日为45个月零19天,利息为45633元,减去已支付的8000元),本息合计87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王江、王树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梁福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