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卢忠成与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忠成,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异21号案外人重庆空港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3569345T。法定代表人王映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卢忠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杨德明,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1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2680137N。本院在执行卢忠成与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空港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并于2017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空港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申请执行人卢忠成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空港公司称,2015年9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执字第0248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森柯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康城路6号的森柯.香榆园30套房屋。案外人空港公司认为,2009年10月20日,其受渝北区政府安排部署,与森柯公司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约定由空港公司向森柯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森柯.香榆园经济适用房110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2321平方米,总价3634.69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空港公司在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分四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0年12月6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12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初字7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空港公司与森柯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合法有效。故空港新城公司认为其已在法院查封之前购买了上述房屋(包含被查封的30套房屋),且上述房屋系政府安置被拆迁人所用,据此申请解除对该30套房屋的查封。案外人空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购买合同》、森柯香榆园剩余房源明细表、森柯.香榆园销控表;2、森柯公司关于与空港公司《房屋购买合同》的补充说明;3、关于“森柯.香榆园”地址变更的情况说明;4、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确认森柯.香榆园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通知;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卢忠成称,法院当时查封的房屋是登记在森柯公司名下的,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执行人杨德明、森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查明,2009年5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渝北两路农贸市场片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作出立项批复,业主为空港公司。森柯公司开发建设了森柯.香榆园项目。2009年10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决定,适当提高城市危旧房改造安置房购买价格,尽快购置已预订的森柯.香榆园部分房屋等相关房屋作为城市危旧房改造安置房。2009年10月20日,空港公司与森柯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约定空港公司购买森柯公司开发的森柯.香榆园房屋110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2321平方米,总价3634.695万元,交房时间2010年8月31日前,并约定空港公司购买森柯公司房屋主要用于危旧房改造被拆迁人异地住房安置。合同签订后,空港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分四次向森柯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空港公司实际接房取得房屋钥匙后,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了安置用房大修基金,并交纳了2010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空港公司所购110套房屋中,有3套房屋森柯公司已将产权变更登记在空港公司指定的被拆迁人名下,有13套房屋已被司法拍卖给他人,其余房屋尚在森柯公司名下但被司法查封。2016年12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初字7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空港公司与森柯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合法有效。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忠成与被执行人杨德明、森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沙法民执字第024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9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森柯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康城路6号2-1、2-4、2-5、2-8、3-1、3-8、4-1、4-4、4-5、4-8、5-1、5-8、6-4、6-8、7-1、7-5、7-8、8-1、8-5、8-8、9-8、10-1、10-8、11-1、11-5、11-8、12-1、13-1、13-8、14-1共计30套房屋。由于该30套房屋在空港公司向森柯公司购买的110套房屋之内,空港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购买的森柯.香榆园30套房屋的查封。上述事实,有案外人空港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本院(2015)沙法民执字第0248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听证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成立与否,核心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案中,案外人空港公司与森柯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法占有该30套房屋,非因空港公司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空港公司对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应予保护。综上所述,案外人空港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空港公司向被执行人森柯公司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康城路6号2-1、2-4、2-5、2-8、3-1、3-8、4-1、4-4、4-5、4-8、5-1、5-8、6-4、6-8、7-1、7-5、7-8、8-1、8-5、8-8、9-8、10-1、10-8、11-1、11-5、11-8、12-1、13-1、13-8、14-1共计30套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琛琛审 判 员 李 彬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