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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再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昆明海午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德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昆明海午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德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荣,李木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5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海午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郊大板镇云南大板桥园艺场。法定代表人:赵志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朝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林,盐亭县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东湖街北侧***号东湖景*号楼*楼。法定代表人:程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荣,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萎,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李木全,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再审申请人昆明海午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海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建业公司)、向荣、一审被告李木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川民申16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昆明海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林,被申请人德阳建业��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被申请人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木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海午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案涉《订货合同》约定的是先送货到场,签收后再结算,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现金交易。李木全不是昆明海午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个人名义收取的材料款,不代表昆明海午公司,且也没有昆明海午公司的授权。故二审判决认定李木全收取的款项应在德阳建业公司和向荣的应付货款中抵扣错误;第二,二审认定李木全是昆明海午公司绵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具有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执行的权力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德阳建业公司辩称,李木全在合同的供方,即昆明海午公司的经办人处签字,以合同内容为准,李木全���以被认为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该公司。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昆明海午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向荣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昆明海午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昆明海午公司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德阳建业公司、向荣、李木全连带支付其材料款183930.13元;2.判令三被告德阳建业公司、向荣、李木全连带支付材料款利息,从2010年12月11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时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德阳建业公司、向荣、李木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4月份,德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变更为德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川西北地质队项目部(需方)与海午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办事处(供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供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署的是:任朝瑞;经办人一栏签署的是:李木全;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该账号系任朝瑞的个人银行账号。需方经办人一栏签署的是:陈城。昆明海午公司称任朝瑞系其公司驻绵阳办事处的负责人,李木全系合同中间人。德阳建业公司称陈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陈城系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但同时认为李木全并非合同中间人,而是昆明海午公司驻绵阳办事处的负责人之一。双方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建筑管材;数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货款累计50000后支付70%;需方所付货款付至供方指定账户或现金交易,否则发生货款损失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违约方按总供货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同期双倍银行贷款利息。2010年4月10日,向荣以川西北地质队自建房2社、3社楼(需方)名义与昆明海���公司(供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建筑管材;数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货款累计50000后支付70%;需方所付货款付至供方指定账户或现金交易,否则发生货款损失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违约方按总供货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同期银行双倍贷款利息。供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署的是:任朝瑞,经办人一栏签署的是:胥阳、李木全;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该账号系任朝瑞的个人银行账号。需方经办人一栏签署的是:向荣。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12日期间,昆明海午公司绵阳办事处向川西北地质队自建房1群楼工地提供建筑管材,《销货清单》记载了管材的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共计金额79136.099元。其中,2010年4月1日的送货金额为626.46元,不能证实为何人签收。余下清单上有德阳建业公司工作人员赵子洪、徐兴友、李玉平等人签字,金额共计72510元,德阳建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昆明海午公司绵阳办事处向川西北地质队自建房2#、3#楼工地提供建筑管材,《销货清单》记载了管材的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共计金额104941.252元。销货清单上有向荣之弟向阳签字。2010年5月31日,向荣与李木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所供川西北地质队PVC阻燃电工穿线管按Φ16:0075元/米,Φ20:1.14元/米,Φ25:1.54元/米,Φ32:2.38元/米的价格执行,并按以上价格的80%和供方结算。对该协议昆明海午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李木全不是该司的工作人员,该司也没有授权李木全签订合同。2010年11月7日,昆明海午公司绵阳办事处出具的《调价函》载明:自2010年11月7日起,管材价格上调3%。对该《调价函》双方均无异议。2010年12月26日,向荣向昆明海午公司绵阳办事处退货,价值为8075.43元,昆明海午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0年4月30日,李木全向德阳建业公司出具《收款单》一张,载明:收到川西北地质队水电材料款5000元。2010年5月1O日,李木全向德阳建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管材款5000元。2010年5月11日,李木全向德阳建业公司员工陈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成(应为“陈城”)现金500元。2010年7月7日李木全向德阳建业公司出具《收款单》一张,载明:收到地质队水电材料款10000元。2010年8月5日,李木全向德阳建业公司出具《收款单》一张,载明:收到川西北地质队水电材料款30000元。2010年7月21日,李木全向向荣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水电材料款20000元。2010年8月19日,李木全向向荣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水电材料款30000元。2010年8月25日,李木全向向荣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水电材料款5000元。对上述事实及金额昆明海午公司均不予认可。2011年1月27日,昆明海午公司工作人员黄海龙向向荣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向云(应为“向荣”)材料款7000元。昆明海午公司认为该7000元不属于本案争议的材料款范围,而是现款现货支付的,昆明海午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另查明:1.昆明海午公司绵阳办事处系该司驻绵阳办事机构,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2.德阳建业公司承建了川西北地质队自建房1至3#楼的建设工程。向荣称其向昆明海午公司绵阳办事处所购管材卖给了德阳建业公司。昆明海午公司认为向荣系川西北地质队自建房2#、3#楼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证据,德阳建业公司、向荣对此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德阳建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海午公司货款78510元,并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二、向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海午公司货款97941.20元,并从2010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三、驳回昆明海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德阳建业公司负担2000元,向荣负担2330元。德阳建业公司、向荣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阳建业公司、向荣的上诉请求均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李木全收取的款项应否抵消德阳建业公司��向荣的应付货款问题。经查,昆明海午公司绵阳办事处与德阳建业公司所签《订货合同》,李木全在供方经办人处签名,德阳建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木全是昆明海午公司绵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同时作为合同经办人,李木全具有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执行的权利。虽然该合同载明了昆明海午公司绵阳办事处负责人任朝瑞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但《订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二种:付至指定账户或现金交易。因此,德阳建业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木全的行为,应当视为昆明海午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至于李木全是否将收取的货款交回昆明海午公司,那是昆明海午公司的内部财务管理问题。据此,李木全收取的50000元货款应当冲抵德阳建业公司的应付货款。德阳建业公司所主张的50500元中的一笔500元,李木全出具借条载明的是借到陈成现金500元,并未表明是货款,属李��全与陈成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该500元不应冲抵德阳建业公司的应付货款。因此,德阳建业公司所欠昆明海午公司货款应当变更为28510元(一审认定金额78510元-50000元=28510元)。同理,经审查昆明海午公司绵阳办事处与向荣所签《订货合同》,李木全在供方经办人处签名,向荣有理由相信李木全是昆明海午公司绵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同时作为合同经办人,李木全具有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执行的权利。虽然该合同载明了昆明海午公司绵阳办事处负责人任朝瑞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但《订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二种:付至指定账户或现金交易。因此,向荣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木全的行为,应当视为昆明海午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至于李木全是否将收取的货款交回昆明海午公司,那是昆明海午公司的内部财务管理问题。据此,李木全以借水电材��款的方式收取的55000元货款,应当在结算时冲抵向荣的应付货款(虽然李木全向向荣出具的是借款单,但借款内容明确是水电材料款)。因此,向荣所欠昆明海午公司货款应当变更为42941.20元(一审认定金额97941.20元一55000元=42941.20元)。第二,关于李木全与向荣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调价协议》是否应当作为结算依据问题。经查,李木全虽然作为经办人在《订货合同》上签名,但《订货合同》是昆明海午公司绵阳办事处以加盖印章方式与向荣签订。李木全作为经办人,仅具有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执行的权利,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对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对价格等合同实质条款进行变更的权利,且昆明海午公司也当庭明确表示不予追认。据此,对向荣要求以与李木全于201O年5月31日签订的《调价协议》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德阳建业公司和向荣是否还应当对剩余货款支付违约金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货合同》对付款方式除约定了现金支付外,还约定了转账支付至合同约定账号,而德阳建业公司和向荣并未将剩余货款转账支付至合同约定账号。德阳建业公司和向荣称剩余货款未支付的原因是昆明海午公司拒不领取,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与合同约定等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德阳建业公司和向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一、变更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德阳建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海午公司货款7851O元,并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为“由德���建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海午公司货款28510元,并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二、变更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向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海午公司货款97941.20元,并从2010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为“向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海午公司货款42941.20元,并从2010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三、驳回昆明海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昆明海午公司负担1000元,德阳建业公司负担1000元,向荣负担931元。本���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木全收取的款项是否应当冲抵德阳建业公司和向荣的应付货款问题。本院再审及原审均查明,德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川西北地质队项目部(需方)与昆明海午公司绵阳办事处(供方)签订的案涉《订货合同》载明:供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署的是:任朝瑞;经办人一栏签署的是:李木全。2010年4月10日,向荣以川西北地质队自建房2社、3社楼(需方)名义与昆明海午公司(供方)签订的案涉第二份《订货合同》也载明:供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署的是:任朝瑞,经办人一栏签署的是:胥阳、李木全,即案涉二份《订货合同》均明确载明李木全是昆明海午公司的经办人。经查,二审判决认定李木全领取的款项为:2010年4月30日,李木全向德阳建业公司出具《收款单》一张,载明:收到川西北地质队水电材料款5000元;2010年5月1O日,李木全向德阳建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管材款5000元;2010年7月7日李木全向德阳建业公司出具《收款单》一张,载明:收到地质队水电材料款10000元;2010年8月5日,李木全向德阳建业公司出具《收款单》一张,载明:收到川西北地质队水电材料款30000元;2010年7月21日,李木全向向荣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水电材料款20000元;2010年8月19日,李木全向向荣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水电材料款30000元;2010年8月25日,李木全向向荣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水电材料款5000元。从上述领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可见:所领或所借款项均是水电材料款。案涉《订货合同》载明了李木全系昆明海午公司的经办人,其所领或所借款项又均是水电材料款,故二审判决认为德阳建业公司及向荣有理由相信李木全是昆明���午公司绵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并无不当。且案涉二份《订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需方所付货款付至供方指定账户或现金交易”,也即并不排除现金交易方式。另,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虽未结算,提前借支现金用于工程支出也是常态。故李木全收取或借支的款项应当冲抵德阳建业公司和向荣的应付货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昆明海午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新审判员 牟桂红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琴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