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玉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玉明,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浮山县。委托代理人孙晓阳,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帅,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玉明因诉浮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浮山县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刘慧卓、审判员刘京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玉明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12月3日浮山县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对其房屋进行征收。2002年1月12日浮山县政府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除其在规划范围内380.87平方米的房屋,并作出“拆迁补充说明”;2002年3月31日,其与栖凤台小区建设领导组又签订《拆迁协议》,拆除规划范围外12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多年来浮山县政府一直未能履行拆迁协议。2015年其获知,浮山县政府征收其房屋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所签协议当属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浮山县政府与其签订的两份拆迁协议无效,恢复其在浮山××北段路东房屋原状,赔偿其房屋拆迁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商业房屋租赁经济损失69.5万元。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玉明分别于2002年1月17日、2002年3月31日与浮山县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现李玉明诉称浮山县政府未履行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李玉明应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现李玉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016)晋10行初1号行政裁定,对李玉明的起诉,不予立案。李玉明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诉争的补偿协议是2002年李玉明与浮山县政府签订的,当时针对拆迁补偿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把该类案件归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但修改的条文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对本案无溯及力。原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李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作出(2016)晋行终10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玉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浮山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无效行政行为。浮山县政府在无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拆除其房屋,是严重的违法行为。2.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行政相对人可以在任何时间请求法院宣布该行为无效。3.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应适用起诉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把该类案件归于行政案件的范围,所以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分别于2002年1月17日、2002年3月31日与浮山县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应自该时间起就已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但直至2016年方提起本次诉讼,显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行政相对人可以在任何时间请求法院宣布该行为无效”,因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作出特殊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把该类案件归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但修改的条文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对本案无溯及力”,该理解有误,本院予以指正,但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玉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宇审 判 员 刘慧卓审 判 员 刘京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骆芳菲书 记 员 张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