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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某、任某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任某亘,任某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亘,男,汉族,1993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中专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安,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任某亘、任某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任某亘、任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家人行驶至濉溪县某镇某村某庄时,与驾驶轿车的被害人张某3因会车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数分钟后,被告人任某亘、任某安先后闻讯赶至现场,三人分别用拳脚、拖鞋对张某3实施殴打,致使张某3的尾骨及右足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3的伤情情况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任某亘、任某安与被害人张某3于2017年4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三被告人均取得张某3的谅解。2016年10月28日8时,黄某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1月9日8时,任某亘经濉溪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2016年12月8日9时,任某安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任某亘、任某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郭某1、黄某、周某、马某1、马某2、郑某、张某1、戚某、张某2、郭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任某亘、任某安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任某亘、任某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任某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任某亘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任某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言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