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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1与被告文某2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1,文某2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262号原告:文某1,男,193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现租住于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文某2,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现租住于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文某1与被告文某2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1、被告文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养父女关系;2.指定侄子文世金为文某1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35年来,收养人未对被收养人履行任何的收养义务。收养人现已年高体弱,本应由养女文某2对养女尽赡养义务,但由于养父与养女之间的关系不够和谐,双方各自家庭等条件受限,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动要求解除与文某2的养父女关系。在诉讼过程中,经过法庭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文某2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不存在收养关系,只是被告的户口以养女的身份登记在了原告的户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某1与被告文某2的亲生父亲文永保系兄弟关系。原告文某1无配偶无子女。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因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所限,文永保夫妇在女儿文某2出生后,将被告文某2以养女的身份登记在原告文某1的户内,但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被告文某2自幼由其父母文永保夫妇抚养长大,未与原告文某1共同生活。另,被告文某2称呼原告文某1为大伯,对自己的亲生父母仍以父母子女相称。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在该法施行前,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虽原、被告的户籍载明双方系养父女关系,但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且被告文某2自幼由其亲生父母抚养长大,未曾与原告文某1共同生活,也未与原告以父母子女相称,双方之间不符合事实收养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确实不存在收养关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某1与被告文某2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文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魏月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