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兴立油墨厂与石家庄市恒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兴立油墨厂,石家庄市恒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625号原告:石家庄市兴立油墨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72号东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233685977。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春,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石家庄市恒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栗村1巷24号,组织机构代码:78866175-1。法定代表人:梁晓飞。原告石家庄市兴立油墨厂(以下简称兴立油墨厂)与被告石家庄市恒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昌印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立油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货款226434.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226434.5元被告恒昌印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油墨;货到三日内验货,超过三日视为合格,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三日内书面通知,供方负责调换,但对印刷品不负任何责任;原告提供三个月或10万元的合作占用资金,超过(合作占用资金或时间)的货款当日结账,在合作期内如30日内未发生业务,60日内需将占用资金全部结清;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依约付款。2016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抵押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20万元,自愿将其(梁晓飞)名下冀A×××××汽车,作为担保抵押给甲方。业务正常往来,每月付款2万元,如超过两个月未正常付款,乙方同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甲方,车辆按实际价格抵付欠款。还款日期为每月的5日到10日之间。无论乙方用与不用甲方油墨,每月必须支付所欠甲方剩余欠款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仍未依约履行,现欠原告货款22643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出库单、抵押付款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付款,也未依据之后签订的付款抵押协议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恒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兴立油墨厂货款226434.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家庄市恒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