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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颖、庄可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颖,庄可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875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颖,女,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庄可忠,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张颖、庄可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颖、庄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颖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张颖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0525‰自2007年4月29日计算至2008年4月9日;罚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0525‰上浮50%,自2008年4月1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庄可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5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29日,张颖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签订编号(城区)农信借字(2007)第110166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张颖,贷款人城区信用社;张颖向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张颖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庄可忠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为张颖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庄可忠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4月29日,城区信用社向张颖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10000元,张颖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4月9日,利率9.0525‰。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张颖未作答辩。��可忠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张颖、庄可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对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07年4月29日,张颖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编号(城区)农信借字(2007)第110166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张颖,贷款人城区信用社;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9.0525‰;借款利随本清;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张颖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庄可忠作为债务人张颖的保证人与城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保证人庄可忠自愿为债务人张颖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9日止在债权人城区信用社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4月29日,城区信用社向张颖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元,张颖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4月9日,利率为9.0525‰。借款到期后,张颖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元。���院认为,新泰农商行对张颖、庄可忠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颖应偿还新泰农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庄可忠应对张颖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泰农商行支出的代理费500元,依据合同约定,张颖、庄可忠应当赔偿。庄可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颖追偿。张颖、庄可忠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张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0525‰自2007年4月29日计算至2008年4月9日;罚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0525‰上浮50%,自2008年4月1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张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500元;四、被告庄可忠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庄可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张颖、庄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庆刚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紫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