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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与唐开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唐开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1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27号。负责人黄朝滨,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弘济,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西支行职员,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唐开旺,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被告唐开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卡消费额度15万元,被告利用信用卡消费149990元,并办理了24期分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首期应还款额为6286元,余下每期(月)25日前应向原告还款6248元,共需还24期,截止2016年4月14日止,上述分期付款已逾期,被告已拖欠92156.28元,其中本金为73474.1元,利息暂为12754.18元,滞纳金暂为5928元。根据合同的规定,信用卡逾期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计收方法为: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得利;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关息费(截至2016年4月14日,本金为73474.1元,利息暂为12754.18元,滞纳金暂为5928元,合计暂为92156.28元;2016年4月14日之后本金、息费按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金、息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唐开旺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前两天还了26000元,现尚欠本金36700元,我已和工行约定重组,现在还款26000元放进工行另一张卡,工行职员与我约定好债务重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卡消费额度15万元,被告利用信用卡消费149990元,并办理了24期分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首期应还款额为6286元,余下每期(月)25日前应向原��还款6248元,共需还24期,截止2016年4月14日止,上述分期付款已逾期,被告已拖欠92156.28元,其中本金为73474.1元,利息暂为12754.18元,滞纳金暂为5928元。因被告不能偿还所拖欠的款项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10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注明至2016年9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62568.84元;其亦于2016年10月9日按工行的要求将26000元存入其账号为62×××22的储蓄卡内,用于债务重组。再查明,原告在庭后确认截止2016年9月1日止的本金为35280元及利息为18629.25元、滞纳金为8628.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台帐、身份证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房地产权证》、《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唐开旺签订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滞纳金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4月14日,本金为73474.1元,利息暂为12754.18元,滞纳金暂为5928元,合计暂为92156.28元,但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被告在2016年9月1日前亦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亦确认律师函中截止2016年9月1日时止的本息中的本金为35280元及利息为18629.25元、滞纳金为8628.94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应以2016��9月1日时的数额为准。被告唐开旺提出该债务已经与原告进行债务重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开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280元、利息18629.25元、滞纳金8628.94元,共计62538.19元及支付以本金3528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计至还清透支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涛审 判 员  韩剑人民陪审员  黄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观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