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24执恢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申请执行杨某某、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塞里岛北海港务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杨某某,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塞里岛北海港务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24执恢104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塞里岛北海港务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某某、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塞里岛北海港务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履行义务,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至民审判员  栾玉广审判员  代丁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欣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