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向荣华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荣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220号罪犯向荣华,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无户籍,无固定居所。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向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4678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向荣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向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荣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