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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安阳县印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康德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安阳县印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康德食品有限公司,王全印,王阳阳,程宁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7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负责人:王向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利群,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安阳县印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王阳阳。被告:安阳县康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法人代表人:张建民。被告:王全印,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王阳阳,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程宁霞,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安阳县印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印兴纺织公司)、安阳县康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食品公司)、王全印、王阳阳、程宁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安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被告王阳阳,并作为被告印兴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德食品公司、王全印、程宁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安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印兴纺织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67436.03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约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安阳县康德食品有限公司、王全印、王阳阳、程宁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安阳县印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安小工流[2015]15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4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借款利息和罚息的标准及结算方式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康德食品公司、王全印、王阳阳、程宁霞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建安小工流[2015]156号-保01、02、03)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支用贷款140万元,仅偿还了借款15万元,剩余125万元未归还。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67436.03元未付。被告印兴纺织公司、被告王阳阳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康德食品公司、王全印、程宁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印兴纺织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安小工流[2015]15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整元,借款期限为壹拾壹个月,即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8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该份借款合同有原告建行安阳分行的合同签章及被告印兴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王阳阳签字。同日,原告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康德食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全印、王阳阳、程宁霞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康德食品公司、王全印、王阳阳、程宁霞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印兴纺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建安小工流[2015]15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有原告建行安阳分行和被告康德食品公司的合同签章、保证人王全印、程宁霞、王阳阳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打入被告印兴纺织公司的账户内140万元。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67436.0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发放贷款明细表,以及原告建行安阳分行、被告印兴纺织公司和王阳阳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印兴纺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印兴纺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67436.03元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印兴纺织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德食品公司、王全印、王阳阳、程宁霞均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了对该笔借款、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康德食品公司、王全印、王阳阳、程宁霞应对被告印兴纺织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康德食品公司、王全印、王阳阳、程宁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印兴纺织公司追偿。被告康德食品公司、王全印、程宁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印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67436.03元,2017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建安小工流[2015]15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安阳县康德食品有限公司、王全印、王阳阳、程宁霞对被告安阳县印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安阳县康德食品有限公司、王全印、王阳阳、程宁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县印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6元,由被告安阳县印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康德食品有限公司、王全印、王阳阳、程宁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丰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