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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7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5民初17617号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姜胜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爱,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周远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崎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该由本院审理,四川公司实际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四川公司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既不是四川公司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山崎公司未提交书面合同,山崎公司向四川公司供应成品配电箱,并送至昌平区江上城国际花园项目四期处,因山崎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管辖此案,于法有据,故四川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宇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