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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7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徐振、刘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徐振,刘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1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XX层。负责人:孔祥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黎莉,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新生路XX,身份证号XXX.被告:刘娜,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路XXX,身份证号XXX。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徐振、刘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黎莉、被告徐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6万元。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XXX号、大连市中山区碧海园XXX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进行抵押,并于2010年11月10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9日,被告徐振向原告借款176万元,后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9,981.22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所欠借款利息4356.89元、罚息509,316.59元;3、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4、判原告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37号4单元5层2号、大连市中山区碧海园XXX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振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利息和罚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振与被告刘娜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9日登记离婚。2010年11月1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徐振(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振提供176万元的贷款额度,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合同项下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徐振、刘娜(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甘井子区泉水XXX号房屋以及中山区碧海园XXX号房屋两处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为上述抵押办理了登记,原告取得(甘私有)XXX号他项权证和(中私有)XXX号他项权证。后被告徐振向原告申请支用176万元的贷款。2013年8月29日,原告出具《确认部分》,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176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8%;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振发放176万元贷款。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徐振未按时偿还贷款,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759,981.22元,利息4356.89元,罚息663,928.8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个人贷款对帐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徐振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确认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振发放全部贷款,其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徐振借款是在与被告刘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复利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已就该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刘娜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759,981.22元;三、被告徐振、刘娜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4356.89元,罚息663,928.82元;四、被告徐振、刘娜自2017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确认部分》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上述第二至四项中被告徐振、刘娜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徐振、刘娜以其所有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XXX号房屋以及中山区碧海园XXX号房屋两处房屋对上述第二至四项中应给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两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4,990元,由被告徐振、刘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雪飞代理审判员  迟 橙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