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水泽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泽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324号原告:衡水泽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衡水市开发区22号小区2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687017588E。法定代表人:林世霞,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杨杨,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故城县,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李某,男,汉族,1991年7月26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故城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故城县,系被告李某父亲。原告衡水泽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泽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于2015年1月8日购买北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T×××××,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30000元,分36期,其父亲李某某系共同偿债人,衡水泽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拖欠银行欠款不予偿还,原告已于2016年4月24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2月7日分五次为被告偿还此车的贷款14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2016年4月24日以1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李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二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于2014年12月29日购买北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T×××××,并于购车当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30000元,分36期,并以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原告衡水泽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原告将对被告所欠按日息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偿还银行欠款,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2月7日通过员工于杨杨的个人账户向李某账号为42×××37的还款账户内分别转款5000元、2000元、4000元、3000元,共为被告偿还贷款14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并要求自2016年4月24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其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计算利息的时间应调整为代为还款之日起为宜。被告李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李某所欠贷款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衡水泽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24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上述所欠款项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路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少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