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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国土资源局与马金普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城县国土资源局,马金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9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韩风,宁城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士平,宁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马金普,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宁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土资罚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东侧院墙由南向北0.26延长米,东侧院墙由北向南0.26延长米;南侧院墙由东向西35.93延长米;西侧院墙由南向北0.35延长米,西侧院墙由北向南1.79延长米;北侧院墙由东向西37.12延长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士平、被执行人马金普到会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宁城县国土资源局查明,2016年7月被执行人马金普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宁城县忙农镇大榆树林子村五组集体土地37.09平方米做为宅基地使用,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宅基地审批档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赤峰恒坤国土资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勘测定界报告、现场勘测定界图证实,申请执行人宁城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马金普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了宁国土资罚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马金普处罚如下:退还非法占用土地37.09平方米,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东侧院墙由南向北0.26延长米,东侧院墙由北向南0.26延长米;南侧院墙由东向西35.93延长米;西侧院墙由南向北0.35延长米,西侧院墙由北向南1.79延长米;北侧院墙由东向西37.12延长米)。2016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宁国土资罚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催告期内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土资罚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马金普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东侧院墙由南向北0.26延长米,东侧院墙由北向南0.26延长米;南侧院墙由东向西35.93延长米;西侧院墙由南向北0.35延长米,西侧院墙由北向南1.79延长米;北侧院墙由东向西37.12延长米)。本院经审查查明,赤峰恒坤国土资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勘测定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金普未到现场指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罚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宁国土资罚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马金普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东侧院墙由南向北0.26延长米,东侧院墙由北向南0.26延长米;南侧院墙由东向西35.93延长米;西侧院墙由南向北0.35延长米,西侧院墙由北向南1.79延长米;北侧院墙由东向西37.12延长米)。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齐国中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