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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06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长青、刘长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刘长青,刘长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06120号原告: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祥龙街14号2-20-2。法定代表人:马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春,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青,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被告:刘长虹,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大连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与被告刘长青、刘长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春,被告刘长青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609.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四台车辆(辽B×××××、辽B×××××、辽B×××××、辽B×××××)挂靠在原告名下。挂靠期间被告因上述车辆相关费用共向原告借款总计235609.92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不予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长青、刘长虹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只是二被告所经营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是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本案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来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被告刘长虹已将所挂靠在原告公司的4台车辆全部转让,所有账目双方没有经过核算,因此本案没有借款事实,应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被告刘长青出具的欠条3张、借条1张,被告刘长虹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欠款205609.92元一节,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并主张被告不是借款205609.92元,而是因双方挂靠关系产生的各项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借条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虽因挂靠关系产生,但因相关挂靠费用原告已自行垫付,对于因挂靠产生的相关费用二被告已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事项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为被告4台车辆缴纳30000元滞纳金一节,因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给付滞纳金的正规发票,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飞机票、(2014)大民一终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相关费用已包含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中,证明本案系借款合同关系一节,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中已包含机票及判决确定数额的债务,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长青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刘长青(实为被告刘长虹所有)所有车辆挂靠在原告处,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各项费用。庭审中被告刘长青主张案涉4台车辆被告刘长虹已于2013年7月、9月转让给他人2台,于2013年12月19日转让给被告刘长青2台。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长青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辽B×××××、辽B×××××刘长青20**年1月27日欠马丽(××)2台车保费(辽B×××××,辽B×××××)共计:30009.92元,车主刘长青承诺欠保费于一个月后即2月27日(2015年)归还,特立此字据。确认人:刘长青20**.1.27”;2015年12月8日被告刘长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金隆公司挂靠费2015年2256B,2258B两台车辆挂靠费6000元(陆仟元整)欠款人:刘长青20**年12月8日”;2016年11月9日,被告刘长青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马丽座位金¥14250元(壹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刘长青20**.11.9”;2016年11月9日被告刘长青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马丽保险费¥25550元(已抵平安赔款12400元)(贰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正)刘长青20**.11.9”。2013年8月6日被告刘长虹向原告公司借款10000元整,并向原告公司出具了借据,后在2016年5月3日被告刘长虹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保险官司发生费用119800元,以往借款10000元,共129800元(壹拾贰万玖仟捌佰元整)我刘长虹本人认账,还未还马丽,今日打欠条。”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马丽出庭,并以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欠条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即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因二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处,依被告的请求,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应由被告依法向保险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支付的合理费用,后二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条及借条,故本案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及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长青之间存在75809.92元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长虹之间存在129800元的借贷合同关系,上述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一节,因二被告系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共同借款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各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所载明的数额,分别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替二被告交纳的车辆逾期还贷滞纳金3万元一节,因原告仅提供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交付滞纳金的正规发票,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在欠条及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欠条或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的,可自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部分发生在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后,故该部分欠条及借条所载明金额的利息应从欠条或借条形成之日起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欠款30009.9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刘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被告刘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55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四、被告刘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42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五、被告刘长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29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六、驳回原告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长青负担1695元,由被告刘长虹负担2896元,由原告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3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刘长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丙丽审 判 员  宋 丽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