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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司忠海、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忠海,李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8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司忠海,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浩,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司忠海因与被上诉人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忠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司忠海赔偿李浩各项损失43838.36元(53689.36元-9851元)。事实和理由:1、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一审多判决3251元;2、一审多判决医疗费2082元;3、一审误工费按每天85.2元计算过高,李浩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多判决5600元;4、由于李浩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应按1000元计算。李浩未作答辩。李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司忠海在交强险内赔偿后按责赔偿李浩损失计69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22时15分,李浩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定远县朱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朱路××处,撞到司忠海无证驾驶停在路面上的无牌摩托车后尾部,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浩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忠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浩受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8月5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5320.2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273元,个人自付11047.21元)。2016年8月21日至8月25日在定远县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012.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930元,个人自付2082.3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李浩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5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浩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浩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李浩支付鉴定费2050元。司忠海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另查明:李浩1996年6月2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司忠海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李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忠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浩、司忠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7︰3的比例承担。另司忠海驾驶的上道行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司忠海作为机动摩托车车主,未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司忠海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司忠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外,由于对李浩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李浩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李浩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李浩、司忠海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3129.51元。本次事故致李浩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核算为13129.51元(11047.21元+2082.3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李浩共住院12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经鉴定,李浩的营养期为90天,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支持;4、护理费6851.51元。经鉴定,李浩的护理期为60天,李浩主张护理费按照116元/天计算过高,其护理费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41680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41680元/365天×60天=6851.51元;5、误工费85.2元/天×120天=10224元。经鉴定,李浩的误工期为120天。李浩系农业户口。其主张误工费按照116元/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浩的误工费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85.2元/天计算;6、交通费500元。李浩就医及其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李浩主张20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21642元。经鉴定,李浩因本起事故致李浩身体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李浩于1996年6月23日出生,赔偿期限为20年。李浩系农业户口。李浩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10821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821元/年×20年×10%=216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起事故致李浩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李浩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浩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2000元。李浩上述各项损失,由司忠海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189.51元(13129.51元+360元+2700元)中的10000元(余款6189.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1217.51元(6851.51元+10224元+500元+21642元+2000元);李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6189.51元由司忠海赔偿1856.85元(6189.51元×30%)。另司忠海还应当赔偿李浩鉴定费615元(2050元×30%)。综上,司忠海赔偿李浩各项损失53689.36元(10000元+41217.51元+1856.85元+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司忠海赔偿原告李浩各项损失53689.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李浩负担184元,被告司忠海负担58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司忠海赔偿李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李浩的医疗费为13129.51元,有李浩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司忠海上诉主张一审多判决医疗费2082元,无事实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李浩的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85.2元/天计算;李浩的护理费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41680元/365天计算。司忠海上诉主张李浩的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一审多判决护理费3251元;李浩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多判决5600元;均缺乏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一审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司忠海赔偿李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正确,司忠海的上诉请求缺乏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司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建国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陈陈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