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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田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335号原告:田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被告:郭某1,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何辉,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于2016年12月回江西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2,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原告于2016年12月回江西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