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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洪烈与王中军、陈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烈,王中军,陈海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039号原告:林洪烈,男,194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11808849。被告:王中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陈海兰,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林洪烈与被告王中军、陈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查。林洪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900元及利息276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王中军在2007年和2008年两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9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千元月息15元,被告出借了借款借据。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又拒绝交纳公告费,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洪烈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