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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世萍与林佰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萍,林佰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584号原告郭世萍,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佰文,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世萍与被告林佰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萍,被告林佰文,被告太平洋北分之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萍诉称:2016年5月22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东路苏活小区路口,林佰文驾驶×××小客车从东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郭世萍相撞,造成郭世萍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林佰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林佰文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北分投保了保险。此事故造成郭世萍如下损失:医疗费210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492元,护理费10030元,误工费5538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68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林佰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北分辩称:林佰文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太平洋北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11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仅认可急救车费;护理费的时间过长;误工费应当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明细、完税凭证予以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请法院依法酌定,手镯损失不认可,无证据显示手镯于事故中损坏。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5时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东路苏活小区路口,林佰文驾驶×××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时,适遇郭世萍由西向东行走,小客车前部与郭世萍身体接触,造成郭世萍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林佰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世萍受伤后,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留观治疗,之后在该医院以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1032.60元。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郭世萍因聘请护工护理支付了护理费10030元,郭世萍就此提交了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以及医嘱予以证实。郭世萍主张的误工期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2月26日,太平洋北分认为误工期过长,申请鉴定。2017年3月2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郭世萍的误工期为60-90日。郭世萍为中级母婴护理师。郭世萍主张的财产损失为衣物损失400元以及手镯损失1260元,郭世萍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手镯确实于事故中损坏。林佰文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属于郭世萍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郭世萍主张的手镯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郭世萍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10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030元,误工费1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林佰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郭世萍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北分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北分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林佰文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北分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1169.15元,考虑到该数额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世萍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世萍二万七千零三十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世萍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世萍一万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郭世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二元(已由原告郭世萍全部预交),由被告林佰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娜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刘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