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怀东与陈宏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根,刘怀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东上诉人陈宏根因与被上诉人刘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7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宏根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标的为给付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单务合同即陈宏根欠刘怀东货款明显不当。陈宏根在出具欠条后,刘怀东并未按照陈宏根的要求供货,且刘怀东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刘怀东与陈宏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口头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刘怀东依据陈宏根出具的欠条要求陈宏根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属于给付货币。因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刘怀东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刘怀东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沭阳县,故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陈宏根管辖权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覃卫东审 判 员 谢朝晖审 判 员 徐金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迎娣书 记 员 陆 源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