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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无锡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01号原告:无锡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343号21层HIJK座。法定代表人:高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明、郑轩,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原告无锡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原公司)与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天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明、郑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苏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质量保证金9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1年与被告开展联合销售业务,签订《联合销售专柜合同》,约定其以从货款中扣除的方式向被告交纳质保金9000元,并约定如无质量问题保证金在退柜后三个月无息退还。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合同期满后终止合作,但被告尚未将保证金归还给其,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新苏天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自2011年3月签订《联合销售专柜合同》,并开始开展联营合作业务,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购物中心开设专柜,经营“匡威”、“耐克”、“阿迪达斯”等运动品牌,合同每年一签。最后一期合同约定:甲方在购物中心四楼提供约75平方米供乙方开设专柜经营“匡威”运动品牌,在购物中心四楼提供月363平方米供乙方开设专柜经营“耐克”、“阿迪达斯”运动品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乙方每笔销售货款均由甲方收银台收取,且开具甲方发票,乙方不得自行收取销售货款。乙方每月营业额(上月二十六日至本院二十五日为一个结算期)在本月三十日前,由甲、乙双方结算对账一次。甲方在总营业额中扣除甲方应得的收益及其他扣款、代垫款后,剩余的货款由甲方自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40个工作日后支付给乙方。双方每月按营业额结算一次。质量保证金分别为3000元、6000元,前一合同期已支付,如无质量问题,保证金在退柜后三/六/十二个月无息退还。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事由为质保金的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6000元、3000元,收款方式均为账扣。原告称,其于合同期满即2014年8月25日撤柜,按照被告要求办理了相应的撤柜手续,但相应凭证均保留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联营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9000元质量保证金,现合同终止,被告理应将该款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无锡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芳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人民陪审员  钱其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