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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景颇族,1990年2月8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敏、刀孟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杨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普通货车由景罕镇方向往章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卫国路与三象路交叉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杨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5日22时43分许,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陇川公安局110接处警指挥中心报案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调查了解,事故后,被告人宋某某陪同杨某、王某某到医院就医。事故勘查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和杨某到达事故现场,经对肇事车辆驾驶员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勘查结束后,民警将宋某某带到陇川县人民医院抽血封存。经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41.57mg/100ml。2016年2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宋某某传唤到陇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被告人宋某某对其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肇事车辆状况等情况。4、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饮酒的地点,被告人对此进行了辨认。5、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呼气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5]N01血检字第827号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实经检测及鉴定,被告人宋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7mg/100ml的情况。6、收据、医疗发票。证实事故后被告人对被害人杨某、王某某进行赔偿的情况。7、陇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王某某不负有事故责任。8、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其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准备回陇川县章凤镇植保站对面的铺子,行驶至三岔路口时,一辆逆行的微型车撞到其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对方驾驶员打电话叫来救护车的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20时许,杨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到章凤去玩,后杨某准备将摩托车停回铺子,行驶至章凤镇三岔路口环岛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微型车发生相撞。事故后,其晕倒了,直到去芒市医院途中才醒过来的情况。证人段某某、钏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宋某某在其家吃下午饭时喝过米酒的情况。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5日下午,其在钏某某家吃饭时喝过二、三两米酒。当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其舅舅的微型车往章凤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对向有一辆车开着灯向其驶来,接着,其驾驶的微型车的左侧大灯位置与对方的车辆发生了刮擦,并听到对方的车辆倒地的声音后立刻停车下去查看。事故后,其拨打了陇川县仁和医院救护车值班电话,并陪同受伤人员到陇川县仁和医院去检查。检查过程中,其听说交警到现场了,便返回事故现场配合调查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进行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有林审 判 员  吴兴香人民陪审员  杨宏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