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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应宽和郭德川;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宽,郭德川,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016号原告张应宽,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勇、葛欣,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川,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九洲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赵生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义,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张应宽与被告郭德川、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勇、葛欣,被告郭德川、被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马俊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585元及逾期利息8456元,共计115041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郭德川挂靠被告九龙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块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德川所承建的位于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工地出售块石,每方石块单价65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运送石块货款数额达到50000元后,再按每月被告的工程进度支付原告石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石块。2015年11月5日被告九龙公司对原告所交付的石块根据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结算,共计15658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石料款,被告郭德川以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期间被告九龙公司向原告分两次支付石料款50000元,剩余106585元至今未予支付,遂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郭德川辩称:原告所述的货款数额属实,如果发包方结算工程款,会立即向原告支付该款,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予支付。被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原告与张佰雄签���的,合同书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该买卖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二、本案的货款应由郭德川承担。郭德川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具体负责实施涉案工程,已经替代被告九龙公司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张应宽提交了证据1、《块石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出库单2页。证明块石于2015年11月5日出库;证据3、建设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付款共计50000元。被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郭德川借用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是实际施工人,本案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被告郭德川对���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只约束合同签订者;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是出库单,单据上也没有被告签名;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被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并不是合同签订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合同签订者;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也不知道具体情况,不符合货款的确认形式;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郭德川向公司打的借条,公司才接受郭德川委托向原告付款。被告郭德川对被告九龙公司证据1无异议,双方是借用资质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依约向被告九龙公司承包的工程地点供应块石;对证据2予以认可,因原告与被告郭德川对石料款均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被告九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0日,被告郭德川与被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双方就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合同编号:皋建施招字(2014)003号)劳务承包事宜协商达成一致。2015年7月15日,李麻沙沟排洪道第一标段代表张佰雄与原告张应宽签订《块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供应块石,每方块石单价为65元,运送石料达到50000元后,再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石料款。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郭德川与被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借用挂靠公司资质关系。再查明:被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司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张应宽电子汇款5007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予以承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郭德川与被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实为郭德川借用挂靠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以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民事协议。原告依据与李麻沙沟排洪道一标段所签订的《块石购销合同》向被告九龙公司承包的工程地点供应块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加盖有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且被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先后两次向原���支付50000元货款,现被告九龙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石料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因数额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因双方并未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原告与其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故不受本案《块石购销合同》约束,因被告郭德川借用挂靠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既是工程承包方又是资质出借方的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石料款,故对被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此辩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张应宽货款106585元。二、驳回原告张应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1元,减半收取计1305.5元,由被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亚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