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潘洪平与吴跃兴、孙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洪平,吴跃兴,孙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洪平,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跃兴。原审被告:孙红艳,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双城区。上诉人潘洪平因与被上诉人吴跃兴、原审被告孙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3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洪平、被上诉人吴跃兴、原审被告孙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洪平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0113民初6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潘洪平个人偿还欠款。事实和理由:吴跃兴未经潘洪平与孙红艳同意即调取二人的婚姻登记《回函》属非法获取他人信息,应为无效证据。孙红艳未在案涉《欠据》在签字,该《欠据》只能证明潘洪平与吴跃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是潘洪平与孙红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跃兴辩称,婚姻登记《回函》是吴跃兴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吴跃兴信任潘洪平,故没有要求孙红艳在《欠据》上签字,潘洪平买吴跃兴的水稻不给钱,吴跃兴才诉至法院。孙红艳述称,孙红艳未在《欠据》上签字,并且对潘洪平与吴跃兴之间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吴跃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洪平、孙红艳偿还拖欠水稻款21800元;诉讼费用由潘洪平、孙红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洪平与孙红艳于2012年5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潘洪平于2015年秋天在吴跃兴处拉水稻,共计欠水稻款21800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款,后潘洪平于2016年9月份给吴跃兴补写《欠据》,约定2016年10月份还款,此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潘洪平拖欠吴跃兴水稻款事实清楚,对吴跃兴要求潘洪平偿还拖欠水稻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潘洪平与孙红艳于2012年5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潘洪平拖欠吴跃兴水稻款的事实发生在潘洪平与孙红艳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潘洪平与孙红艳未出庭,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债务属于应由一方负担的法定情形,故孙红艳依法应对此笔债务与潘洪平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判决:被告潘洪平、孙红艳共同偿还原告吴跃兴水稻款人民币2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潘洪平与孙红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夫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潘洪平与孙红艳为夫妻关系,二人于二审庭审中自认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特别约定,而潘洪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付吴跃兴水稻款21800元,该债务应属潘洪平与孙红艳夫妻共同债务。潘洪平虽上诉主张案涉债务系个人债务,但其未举示与吴跃兴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原审认定案涉债务系潘洪平与孙红艳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判令潘洪平、孙红艳共同偿还21800元,并无不当。潘洪平关于由其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依据吴跃兴的申请向哈尔滨市双城区民政局调取了潘洪平与孙红艳的婚姻登记信息,哈尔滨市双城区民政局予以回函,故潘洪平关于哈尔滨市双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回函》系非法取得应属无效证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洪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潘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范东哲书 记 员 张春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