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甲等与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幸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生发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8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陈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陈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彭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幸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黄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生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村前街。法定代表人:陈彩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大楼四、五层。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西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幸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生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发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漆有亮,被告辛祖国、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刘某某、生发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7日20时20分,原告亲属陈小亮乘坐幸某甲驾驶的赣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到高安市320国道843KM+980M路段时,因幸某甲未注意操作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遂与同向快车道内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生发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幸某甲、陈小亮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察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幸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亮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达人民币667842.5元。经查,幸某甲驾驶的赣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幸某某所有,且被告幸某某和黄某某系幸某甲父母。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生发汽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幸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被告幸某某和被告生发汽运公司为肇事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幸某某和被告黄某某为幸某甲父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车辆的保险公司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66784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幸某某、黄某某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刘某某应当至少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相应的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先于赔付本案原告,然后在商业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赣CU5A9**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幸某甲,而不是幸某某,该车是由幸某甲自己在外借款全额购买,与幸某某无关。即便幸某某、黄某某要承担责任,也是在承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于幸某甲也在事故中死亡,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应当预留属于幸某甲的部分,并且该款属于赔偿,不属于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原告亲属车辆追尾我,还把我车子关押了一个多月,耽误了我不少事。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赔偿费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生发汽运公司辩称:车子是刘某某购买挂靠在我司,对事故没有异议。诉状中说我的车辆技术性能不合格是不存在的,我的车辆是年检合格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鉴于本起事故有两位受害人,交强险项下预留50%,商业险部分按30%依法赔付。由于被保险车辆系货运车辆,要求被保险人提供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四证照齐全且案发在保险期内,我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保险人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偏高,精神抚慰金按责认定即15000元,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支付。请法庭查实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超载行为,如有超载行为应扣除10%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幸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三):尸检报告。证明原告亲属陈小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证据(四):店面租赁协议两份、票据、证明。证明原告亲属陈小亮生前一直在高安市鲜果物业管理中心从事水果批发业务。证据(五):房产证复印件、锦江花园自治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水、电费、卫生费票据。证明陈小亮自2012年就在锦江花园3栋1单元402房住的事实。证据(六):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赣C×××××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1、被告刘某某、被告生发汽运公司的主体资格。2、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3、被告刘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七):赣C×××××车辆行驶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幸某某系车主,被告幸某某与幸某甲系父子关系。证据(八):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陈某乙、彭婉英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被告幸某某、黄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但是陈小亮系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当,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路存在比较严重的过错,且其车辆在快车道内低速行驶,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因此刘某某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便不承担同等责任也应承担至少4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四),对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证据使用规则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人身份主体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对租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没有出租方的身份信息,没有所租赁店铺的相关凭证。对两张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理由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五),对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房产证并不是受害人陈小亮所有,而是陈某甲所有。对锦江花园自治委员会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的主体身份,自治委员会无法证实是否存在,也没有出证人签字。对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水费应当是水务公司收取,水费也没有收费人盖章,对卫生劳务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七),人口信息登记表三性没有异议,对赣C×××××号车的行驶证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车登记在幸某某名下,不能证明系幸某某所有。对证据(八),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出具证明的证明人与陈某乙户籍所在地并不是一个居委会。如果证明的内容属实,可以认定陈某乙、彭婉英一直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某某、生发汽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一)、(四)、(五)、(八)同意被告幸某某、黄某某的意见。对证据(六)关于刘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需要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被告幸某某、黄某某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赣C×××××号车系被告幸某甲向被告黄青借款购买,车辆与幸某某无关。原告对被告幸某某、黄某某的举证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应当由债权人保管,现在在幸某某的手上不符合常理。借条的形成与签字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幸某甲签订,借条是民间借贷,是否与车辆买卖有关不清楚。被告刘某某、生发汽运公司对被告幸某某、黄某某的举证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被告幸某某、黄某某的举证,经质证提出我司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赔偿费30000元。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是事实。被告幸某某、黄某某、被告生发汽运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生发汽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幸某某、黄某某、被告生发汽运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确认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王某某为受害人陈小亮妻子,原告陈某甲为其儿子,该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原告陈某乙(现年82周岁)、彭某某(现年77周岁)为其父母,为非农户籍。对证据(二),被告幸某某、黄某某提出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确认事故由幸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3。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受害人陈小亮生前居住在城镇,从事水果批发,有锦江花园自治委员会证明和其儿子所有的房产证及高安市鲜果物业管理中心的证明,店面租赁协议书、店面转租协议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可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6500元计算20年。对证据(六),确认被告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赣C×××××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生发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证据(七),确认赣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幸某某,但庭审查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受害人幸某甲,并由其驾驶经营取得收入。故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幸某甲的遗产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八),确认原告陈某乙、彭某某为城镇居民户籍,相关抚养费应按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6732元计算,他们共生育3个儿女。对被告幸某某、黄某某提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确认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赔偿费300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20时20分,被告幸某某、黄某某的儿子幸某甲驾驶赣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原告亲属陈小亮自西向东行驶到高安市320国道843KM+980M路段时,因未注意操作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遂与同向快车道内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生发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幸某甲、陈小亮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幸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2月20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法检字第198号死亡证明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确认陈小亮(1962年4月5日出生,终年54周岁)系车祸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中枢伸功能障碍而死亡。受害人陈小亮生前从事水果批发,和其儿子居住在锦江花园即原告陈某甲的私房内(所有人:陈某甲,高房权证筠字第××号,地址:筠阳街办桥南路锦江花园3幢1-402),高安市鲜果物业管理中心证明,店面租赁协议书、店面转租协议书和锦江花园自治委员会予以证实,并附有租赁经营水果店的缴纳水费、卫生费、房租费凭证。原告王某某为受害人陈小亮妻子,原告陈某甲为其儿子,该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原告陈某乙(现年82周岁)、彭某某(现年77周岁),为其父母,属非农户籍,共生育3个子女。赣C×××××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生发汽运公司,由被告刘某某购买挂靠在被告生发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原告赔偿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与幸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幸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虽然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过错较大,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责任比例确认交强险承担后为7:3。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幸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幸某某虽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庭审查明幸某甲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实际控制和营运取得收入均为幸某甲。被告幸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幸某某、黄某某为幸某甲父母,应在幸某甲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生发汽运公司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中有两受害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两受害人分享。原告因陈小亮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5600元/年×20年),丧葬费26069元(4344元×6个月),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支持三人各5天共15天,依据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5元计算,确认金额为2175元(15天×145元/天)。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6732元/年计算10年,以其有3个子女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55773元(16732元/年×10年×÷3)。精神抚慰金支持请求5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因陈小亮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65017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二、余款610017元(665017元-5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0%即人民币183005.1元(已支付30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三、另70%即人民币427011.9元,由被告幸某某、黄某某在幸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143元,由被告幸某某、黄某某承担7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