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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4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新云与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云,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4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新云,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何光荣,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新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房屋租金159117元以及利息(以8034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877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794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将本案与梁小兵等与被执行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十四案并案执行。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五套。现上述五套住房在本院(2016)川1102执1607号张伟与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并予以处置,需等待处置结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1102执422号案��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