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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金刚与魏镇宇、刘晓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刚,魏镇宇,刘晓莉,李春哲,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223号原告李金刚,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占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镇宇,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晓莉,女,汉族,1961年9月12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春哲,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广平、邢军杰,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名优花木园区玫瑰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魏镇宇。原告李金刚诉被告魏镇宇、刘晓莉、李春哲、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刚委托代理人李占勇,被告李春哲委托代理人李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莉、魏镇宇、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镇宇和刘晓莉控制的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李春哲和原告同为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该笔借款到期未还,致使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该公司代偿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追偿并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05执2008号。原告支付给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75万元,履行了代偿责任。执行期间被告魏镇宇和刘晓莉书面承诺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原告多次催要,未要回任何代偿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75万元和代偿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3、郑州银行取款回单一份、收据一份、结案通知书一份;4、《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5、欠条一份。被告李春哲辩称,被告李春哲并非适格被告,本案系原《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河南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人李春哲、李金刚追偿,原告李金刚做为反担保人向河南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此后,原告李金刚为维护自身利益,向主债务人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自愿承受人(被告魏镇宇、刘晓莉)及被告李春哲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原告李金刚首先应向主债务人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存在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向被告李春哲主张权利。而本案的主债务人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不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注册资金高达1500万元,完全有能力承担债务。因此,原告在不具备“不能追偿”的前提条件下,直接起诉被告李春哲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期间,被告魏镇宇和刘晓莉出具书面承诺,主债务人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其二人偿还,且经过原告同意。这一事实完全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债务转移的全部要件,据此,本案被告只能是魏镇宇和刘晓莉。被告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和李春哲均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镇宇、刘晓莉、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魏镇宇、刘晓莉、李春哲、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号,原告李金刚及被告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春哲、被告刘晓莉、被告魏镇宇与第三人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银根反担保字第0923002号)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由担保人(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的伍佰万元借款向交通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确保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由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刘晓莉、魏镇宇、李春哲等十六人向担保人(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全部主债权、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担保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三年。2016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626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为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代偿5013471.76元,被告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代偿款本息合计4469279元。被告李金刚、魏国、魏镇宇、李洪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李金刚于2016年12月10日前,向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浦发银行郭东海6217921473479981)账户转账175万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75万元,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李金刚开具收条,并承诺不再追究李金刚的责任。2017年2月9日,本院出具的(2016)豫0105执2008号《结案通知书》显示,关于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银沙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大中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刚、魏国、魏镇宇、刘晓莉、李洪涛、胡群祥追偿权纠纷一案,魏国、李金刚已与申请人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另查明,(2016)豫0105执200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2016年11月26日,被告魏镇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法人魏镇宇)借贷一案(2016)豫0105执字第2008号,现欠房屋抵押担保人李金刚代偿款壹佰柒拾伍万元整,月息一分,还款期限三个月,以还款凭证为准。担保人刘晓莉。本院认为,被告魏镇宇、刘晓莉、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金刚与被告魏镇宇、刘晓莉、李春哲同为《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连带反担保人,被告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2015)金民二初字第62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原告代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债务175万元,有权向被告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替被告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代偿,产生利息损失,被告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一并支付。原告主张月息2%,无事实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显示,除被告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外,反担保人共15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其向债务人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当由《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的15个反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因《反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比例,应当平均分担。故原告有权就其向被告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的十五分之一向被告李春哲主张权利。因执行过程中,被告魏镇宇、刘晓莉自愿对175万元的代付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魏镇宇、刘晓莉支付175万元及利息于事实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金刚支付代偿款1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魏镇宇、刘晓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原告有权在被告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未清偿数额十五分之一的限额内向被告李春哲追偿(追偿数额最高不超过175万元的十五分之一,即116666.67元)。四、驳回原告李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33元,由被告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