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执8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钦兴童装店与黄群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钦兴童装店,黄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972执8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虎门钦兴童装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永安路吉祥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8117273-8。经营者:林耀钦。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群英,女,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虎门钦兴童装店与被执行人黄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偿还5000元及利息361元、迟延履行利息23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50元及执行费50元,合计56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落不明。本院经向有关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发函委托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未有结果。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应清偿申请执行人5647元债务,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终结本次执行不持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志康审判员 叶沛权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桂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