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何祐桥与邱有兵、石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祐桥,邱有兵,石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371号原告:何祐桥,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永飞,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卉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有兵,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被告:石安春,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原告何祐桥诉被告邱有兵、石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永飞、温卉婷,被告邱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3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邱有兵向原告购买布料产品,截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邱有兵拖欠原告货款823000元未付,之后清偿过10000元,余款81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邱有兵、石安春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邱有兵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本院向被告石安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石安春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石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邱有兵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应布料给被告邱有兵,经原告与被告邱有兵对账,截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邱有兵拖欠原告货款823000元未付,原告在收取被告邱有兵10000元货款后,经再次追收无果,提起诉讼引致纠纷。另查,被告邱有兵、石安春是夫妻关系,于199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有兵发生业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有兵收取货物,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尚欠货款的事实,有被告邱有兵的对账欠条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1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有兵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有兵、石安春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邱有兵、石安春共同清还。被告石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邱有兵、石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祐桥支付货款8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0元,减半收取计59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有兵、石安春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邱有兵、石安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奇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