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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9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风贤与刘贺旭、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贤,刘贺旭,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369号原告:陈风贤,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贺旭,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伦大厦六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堃,泰山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客服部经理。原告陈风贤与被告刘贺旭、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刘贺旭、被告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风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1292.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刘贺旭驾驶冀G×××××号小型面包车,沿盛华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公安局路段时,与沿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陈风贤骑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风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陈风贤负次要责任,被告刘贺旭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贺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刘贺旭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贺旭、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承认原告陈风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贺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贺旭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贺旭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刘贺旭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则由被告刘贺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贺旭虽对原告陈风贤的治疗过程及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852元鉴定检查费及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从中剥离,即医疗费为103875.52元(包含被告刘贺旭为原告垫付的2263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有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属于镇中心所在地,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且计算年限及伤残系数均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址及就医治疗的医院,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风贤的损失为:医疗费103875.52元(包含被告刘贺旭为原告垫付的2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6100元、误工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627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5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共计190892.32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535.52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陈风贤10000元,超出部分则应由被告刘贺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由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3356.8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陈风贤83356.8元,即被告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陈风贤的数额共计93356.8元。被告刘贺旭应当赔偿原告陈风贤的数额为68274.86元(107535.52元-10000元)×70%,由于刘贺旭前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38元,故被告刘贺旭应再赔偿原告陈风贤4563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风贤保险理赔款93356.8元。二、被告刘贺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前期垫付的22638元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风贤4563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原告陈风贤负担564元,被告刘贺旭负担1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