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随京与康天平、延长县石马科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延长县石马科煤矿,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1民初595号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长县石马科煤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延长县石马科煤矿经理。被告康某某,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延长县石马科煤矿、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延长县石马科煤矿技改,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4年8月10日,被告康某某、延长县石马科煤矿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优先偿还所欠债务。之后,经原告多此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1张、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康某某、延长县石马科煤矿借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当庭证言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800000元属实,但不是用于延长县石马科煤矿技改,而是替原告放贷款。在借条上加盖煤矿公章是出于个人关系,原告李某某请求向其出具还款承诺书,我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00元,用于延长县石马科煤矿技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康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2014年8月10日,在原告李某某的请求下被告康某某、延长县石马科煤矿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优先偿还所欠债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作为延长县石马科煤矿的实际负责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用于石马科煤矿技改。原、被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偿还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长县石马科煤矿、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延长县石马科煤矿、康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根伟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孟振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