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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雨桐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撤销会议纪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桐,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513号原告:李雨桐(曾用名李翠孀),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积祥,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庆海,系区长。委托代理人:田文革,沈阳市于洪区信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雨桐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撤销会议纪要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区联席会议纪要》(2010年第3期摘要)第六部分侵害了原告及原告母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区联席会议纪要》(2010年第3期摘要)第六部分,关于“造化街道造化村村民李翠霜反映土地承包问题”的处理意见。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于洪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了《区联席会议纪要》(2010年第3期摘要),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于2012年11月在另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该会议纪要。原告于2015年10月来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区联席会议纪要》作出日期是2010年6月12日,原告自称知道该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12年11月,其于2015年10月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且,该《区联席会议纪要》是于洪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召开信访联席会议时所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精神,该会议纪要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雨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为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