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友才与杨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才,杨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143号原告:杨友才,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强,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钦伟,男,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杨友才诉被告杨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被告杨钦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友才借款现金69000元,原告杨友才将现金69000元付给被告杨钦伟后,被告杨钦伟向原告杨友才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5000元,剩余5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被告杨钦伟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杨钦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友才借款69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杨钦伟出借了借款,被告杨钦伟向原告杨友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友才69000元正大写(陆万玖千元正)(付壹万元10000)杨钦伟2012.8.27付伍仟元正”,原告杨友才自述被告杨钦伟偿还了借款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剩余54000元未偿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借条等举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钦伟尚欠原告杨友才54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杨钦伟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一定的损失,被告应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杨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友才借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0005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