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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XX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X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8执6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迎宾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王以铁,主任。委托代理人樊进国,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浪,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科员。被执行人王XX,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被执行人张XX,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委作出的静海县卫计征字2015年第9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津0118行审457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经济来源欠缺,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暂时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津0118执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学军审 判 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刘恩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同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