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阳盛世津海物资有限公司与郭生堂、周林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盛世津海物资有限公司,郭生堂,周林田,程雪峰,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509号原告:南阳盛世津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怀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被告:郭生堂。被告:周林田。被告:程雪峰。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丕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坤。原告南阳盛世津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生堂、周林田、程雪峰、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盛世津海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丕军、孟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生堂、周林田、程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盛世津海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万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钢材销售经营的有限公司,被告郭生堂是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唐河县水木澜山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160多万元的钢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郭生堂、周林田、程雪峰缺席未作答辩。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同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直接发生经济往来,对供货欠款等各方面情况均不知情。2、原告所诉的项目承包给了郭生堂、周林田、程雪峰,三被告与其他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公司,我公司对欠款数额不清楚,应由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还款协议,被告郭生堂、周林田、程雪峰在庭前接受本院询问,该询问笔录作为当事人陈述在开庭时进行出示;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还款协议、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伙承包施工协议,该承包协议的内容系三被告郭生堂、周林田、程雪峰之间就承包股份比例、内部分工进行的约定,仅具有对内效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三被告郭生堂、周林田、程雪峰对所欠原告钢材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南阳盛世津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生堂、周林田、程雪峰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被告辩称仍欠原告货款119万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三被告欠付货款应当归还。原告南阳盛世津海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的还款协议也系三被告郭生堂、周林田、程雪峰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郭生堂、周林田、程雪峰欠付钢材款应当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生堂、周林田、程雪峰支付原告南阳盛世津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9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生堂、周林田、程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新审 判 员 闻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靳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