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菊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菊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688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王菊芬,女,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王菊芬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09执68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王菊芬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菊芬退赔被害人张某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满某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1月12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2000元、退赔款141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菊芬在本院辖区范围内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王菊芬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3500元已扣划至本院并按24.7%的比率发还给被害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调查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刑初1118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退赔款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坤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