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牛宝明与刘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宝明,刘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宝明,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宝亮(系牛宝明的哥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明(系刘兴的长子),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上诉人牛宝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9民初字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宝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牛宝明给张显利帮工抬水泵,牛宝明受伤后,牛宝明于2009年8月25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告知牛宝明起诉退回,让牛宝明回到公安机关解决。其次,牛宝明依据[2009]第020-2号调解书上公安机关认定的侵权人是张文才、张显利将牛宝明打伤。因此牛宝明于2016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起诉张文才和张显利,通过法庭调查,确认牛宝明的伤是刘兴所为。第三,牛宝明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县法院起诉刘兴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牛宝明起诉。第四,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牛宝明于2009年8月25日向县法院起诉时,县法院将此案退回牛宝明,并告知牛宝明回公安机关解决。牛宝明一直在主张权利,从未中断过。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兴辩称,刘兴没用铁锹将牛宝明左肩膀拍伤,牛宝明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原来牛宝明说是抢铁锹,现在又说用铁锹拍伤,前后不一致,不同意赔偿。案件发生时间是2008年8月31日,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请求的权利,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牛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兴赔偿医疗费7771.9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误工费5040元(72元/天×70天)、护理费5040元(72元/天×70天)、交通费605元、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住宿费167元、雇工费2420元,共计28043.90元;2.诉讼费由刘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31日上午6时,延寿县六团镇永兴村村民张显利驾驶自家农用车拉着同村居民崔连刚、史海峰和牛宝明,与张文才一起到张显利家稻田地拉水泵,走到途中遇到村民刘兴。张显利和张文才与刘兴因拉水泵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牛宝明和史海峰下车拉仗。牛宝明在抢刘兴手中的铁锹时左肩膀受伤。2008年9月1日,牛宝明到延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左肩关节挫伤、脱位。2008年11月15日,牛宝明到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8天,主要诊断为:左肩锁、肩肱关节陈旧性脱位,合并肩周炎。案发后,牛宝明、张显利、刘兴均住院治疗。2009年8月5日,延寿县公安局六团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出具了调解书。2009年8月24日、2010年7月22日和2012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分别出具了“该案多次调解未果,经济部分请求延寿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依法裁决”的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牛宝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延寿县公安局出具的调解书和延寿县公安局六团派出所对涉及本案多次调解未成的说明3份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在调解未果后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经六团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成,经济部分请求延寿县人民法院法院予以立案,依法裁决”的说明,最后一次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而牛宝明在公安机关处理该案过程中,其自认是因拉仗抢刘兴手中的铁锹过程中肩部受伤的情况下,未向刘兴主张权利,牛宝明虽称未间断过对该案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牛宝明起诉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0日以前,故牛宝明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牛宝明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牛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元,由牛宝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牛宝明于2008年8月31日与刘兴产生纠纷并出现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此时属于牛宝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牛宝明应当在2009年9月1日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虽然此后牛宝明一直未通过诉讼解决纷争,但牛宝明一直通过公安机关要求解决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调解过程应当认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应当自公安机关终止处理程序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卷宗体现,延寿县公安局六团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1日最后一次出具说明,载明“该案多次调解未果,经济部分请求延寿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依法裁决”。至此,牛宝明最迟应于2013年11月22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而牛宝明直至2016年11月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间间隔三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依法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关于牛宝明称其自2012年以后一直找公安机关、人大、政法委,并到法院立案但不予受理的问题。牛宝明该关于其一直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据此认定再次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对牛宝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牛宝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牛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毛保森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梦薇书 记 员 张春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