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孙淮清,刘术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7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主要负责人:李相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路,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驻山东省诸城市西外环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孙淮清,经理。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驻山东省诸城市百尺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术霞,经理。被告:孙淮清。被告:刘术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孙淮清、刘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孙淮清、刘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45万元,利息302596.88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孙淮清、刘术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Z1603LN156115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3月25日,合同同时对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为保证借款人及时还款,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孙淮清、刘术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放出贷款。但被告未按计划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淮清未作答辩。被告刘术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Z1603LN156115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一次性流动资金借款额度945万元,额度用途为用于偿还S377710M120150356958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授信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8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C160330GR377544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1603LN15611512号)项下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任一笔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该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准。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淮清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C160330GR3775443号,约定被告孙淮清为原告与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Z1603LN156115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任一笔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该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准。合同第17页共有人声明条款处载明:被告刘术霞系保证人被告孙淮清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刘术霞在共有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3月30日,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填写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根据原告与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Z1603LN156115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94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予以批准。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45万元。后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付清借款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49626.91元及利息440799.92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份、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发放贷款明细、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孙淮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945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故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49626.9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440799.9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孙淮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孙淮清应分别对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术霞在《保证合同》上共有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术霞应在夫妻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孙淮清、刘术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孙淮清、刘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9449626.9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440799.9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二、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孙淮清分别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孙淮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刘术霞在其与被告孙淮清夫妻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术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33元,减半收取40516.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45516.5元,由被告诸城市永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孙淮清、刘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