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远成与冯春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远成,冯春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41号原告:郭远成,男,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花,女,住山西省天镇县。系郭远成妻子。被告:冯春昵,女,住山西省天镇县。原告郭远成与被告冯春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远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384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冯春昵偿还了郭远成4000元,故郭远成当庭将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19840元)。事实和理由:冯春昵和任东系夫妻关系。郭远成与2016年5月通过李勇与冯春昵认识,因冯春昵丈夫任东开设养殖专业合作社,故郭远成同意冯春昵提出的向其赊购麻生(一种用于饲养牲畜的食料)的请求。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冯春昵多次与郭远成赊购同时也陆续还款。2016年12月30日,任东因车祸去世。2017年1月4日,郭远成找到冯春昵协商欠款事宜,冯春昵同意将所有的欠款汇总后,给郭远成重新出具了一份欠麻生款23840元的欠条。就在郭远成起诉期间,冯春昵偿还了4000元,至今尚欠19840元。对于余款,冯春昵却经郭远成多次索要未果。冯春昵当庭承认曾欠过郭远成麻生款19840元的事实,但辩称,在给郭远成打完欠条后,在整理丈夫任东的遗物时,发现了丈夫生前的一张上载明付麻生款20000元的记账便条,遂认为任东生前已归还此笔欠款,只是其未跟妻子说明此事,故对郭远成要求归还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冯春昵仅凭一张自认所谓任东生前所记的便条即认定已给付所欠郭远成麻生款,是明显缺乏证明效力的,此便条是否为任东生前所写、上载明的内容即“付麻生2万”所指向的就是诉争的欠款等事实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况且郭远成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存疑,无法确认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相应确认冯春昵至今尚欠郭远成19840元。本院认为,冯春昵欠郭远成麻生款的事实,有郭远成提供的冯春昵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加上冯春昵出庭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的欠款是双方因买卖关系而产生,故本案案由相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在给债务人预留合理的准备时间后随时可以要求履行。本案中,冯春昵在为郭远成出具欠条至郭远成提起诉讼,一直未给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故本院对郭远成要求冯春昵支付欠款1984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冯春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郭远成欠款1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郭远成已预交),由冯春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人民陪审员 闫晓刚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