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桂代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桂代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1620号原告: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广电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代码:91340223719994659。法定代表人:吴上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代友,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桂代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桂代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桂代友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桂代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